Enews127 私立學校法修正之重點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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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告實施,此次之修正是經過多年的檢討研議、配合時代發展做全面性的調整修法,對於全國私立學校實有鉅大之影響。本會特邀周耀門董事為文簡要說明私立學校法修正之重點,讓本校、中和紀念醫院與小港醫院教職員工能有概念性的瞭解。本會將依新修正之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精神、修正原則與相關規定進行全面性修法。 | 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告實施,此次之修正是經過多年的檢討研議、配合時代發展做全面性的調整修法,對於全國私立學校實有鉅大之影響。本會特邀周耀門董事為文簡要說明私立學校法修正之重點,讓本校、中和紀念醫院與小港醫院教職員工能有概念性的瞭解。本會將依新修正之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精神、修正原則與相關規定進行全面性修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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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訂學校法人應置監察人(第12條),以維持學校法人之公共性,並為落實接受公款補助者應受較高監督之原則,明定接受政府補助達一定比例及額度時,主管機關得指派公益監察人(第12條、第19條)。 | 三、增訂學校法人應置監察人(第12條),以維持學校法人之公共性,並為落實接受公款補助者應受較高監督之原則,明定接受政府補助達一定比例及額度時,主管機關得指派公益監察人(第12條、第19條)。 | ||
- | + | 四、修正前,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除出席費與交通費外,並不支領任何報酬。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30條增訂董事、監察人得支領報酬,但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報酬之上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五、為累積、充裕私立學校資產,充實學校財源,學校法人(董事會)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並為落實修正條文第46條第2項規定之投資及因應促進民間參與政府投資相關規定,明定私立學校亦得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 | 五、為累積、充裕私立學校資產,充實學校財源,學校法人(董事會)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並為落實修正條文第46條第2項規定之投資及因應促進民間參與政府投資相關規定,明定私立學校亦得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 |
當前修訂版本
高雄醫學大學e快報 第127期 董事長的話
私立學校法修正之重點探討
前 言
陳田植 董事長
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告實施,此次之修正是經過多年的檢討研議、配合時代發展做全面性的調整修法,對於全國私立學校實有鉅大之影響。本會特邀周耀門董事為文簡要說明私立學校法修正之重點,讓本校、中和紀念醫院與小港醫院教職員工能有概念性的瞭解。本會將依新修正之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精神、修正原則與相關規定進行全面性修法。
私立學校法修正之重點探討
周耀門 董事
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通過修正,此次修正條文範圍甚廣,賦與私立學校之經營更大之自主性與決策權,立法精神與原則有重大之改變,其主要如下:
一、明定私立學校之設立由學校財團法人(學校法人)為主體申請之,確立「學校法人」為籌設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主體(第二條),將「學校法人」與所設學校明確定義,並明定學校法人可設多所學校,且申設學校不以同級同類為限。
二、另因第15條配合修正設校主體由學校變更為學校法人,並明定學校法人設董事會,學校法人對外代表為董事長,明定捐助章程之應記載內容,如董事總額、資格、選聘、解聘、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監察人總額、資格、職權、選(解)聘等運作事項,以尊重捐助人意思,得於捐助章程中自行訂定其運作原則(第10條),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目前所擬定之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草案就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召集會議程序等有詳為規定。
三、增訂學校法人應置監察人(第12條),以維持學校法人之公共性,並為落實接受公款補助者應受較高監督之原則,明定接受政府補助達一定比例及額度時,主管機關得指派公益監察人(第12條、第19條)。
四、修正前,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除出席費與交通費外,並不支領任何報酬。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30條增訂董事、監察人得支領報酬,但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報酬之上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為累積、充裕私立學校資產,充實學校財源,學校法人(董事會)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並為落實修正條文第46條第2項規定之投資及因應促進民間參與政府投資相關規定,明定私立學校亦得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
修正條文明定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第50條),又依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六、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對私立學校採較高度之監督與規範,對學校法人採較低度之監督與規範(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七、考量私立學校之公共性,建立財務公開透明機制,增訂學校相關資訊公開等規定,並為提高其自主性及公共性,增列學校法人及所設立之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修正條文第46條、第50、51條及第52條)。
八、增列學校法人無法正常運作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介入之機制(修正條文第21條、22條、25條)。
九、因應少子化之社會趨勢,有效整合教育資源、鼓勵學校合併,增訂學校得合併之規定、規範賦稅優惠,並為使學校有多元發展空間,增訂學校得不經停辦方式,申請改制其他類型之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