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ews240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內容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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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醫學大學e快報 第240期  人事室專題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內容概述

人事室 潘俊鴻組長


壹、前言:

經過各界多年的努力,攸關全國6萬多名私立學校教職員之「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已於立法院院會三讀修正通過,並已於103年1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實施,私校教職員原本一次退的公保給付,改為可選擇年金月退制,將比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師優先實施。同時,本次修法訂有回溯條款,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退休者,也可選擇繳回原本已領的一次退金,改以月退年金計算。

根據本次院會三讀通過修正條文,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或繳付公保保險費滿15年,並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予養老給付。一次養老給付部分,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養老年金給付者,年資每滿1年,在給付率0.75%到1.3%之間核給,最高採計35年,總給付率最高45.5%,同時,本次修法也訂有回溯條款,只要是99年之後退休的私校被保險人,在該法正式修正實施後,可選擇繳回已領的一次退保險金,改領年金。

此一修正案之通過,將對私校教職員日後退休生活基本保障大為助益,茲將本次修法之主要內容概述如下。


貳、保險費: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參、保險給付:

  • 一、通則: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1. 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2.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3. 殘廢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 二、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殘廢給付:
  1. 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2.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 三、養老給付: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1. 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
  2. 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3. 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1.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2.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3.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 四、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1. 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2.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1. 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2. 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2. 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 未成年。
    2. 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3. 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肆、結語:

有關本法之施行細則尚待考試院會銜行政院確認相關細則後公告,政府相關行政單位也正開展預備工作,總之,此修正案通過堪稱為自公保法實施以來最大之變革,尤其對於之前為稱為年金孤兒之私校教職員退休生活起到最基本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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