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ews323 淺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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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醫學大學e快報 第323期  會計室專題

淺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會計室 黃佳萍

  鑑於制定納稅者權利保護「專法」已成為當代法治先進國家立法潮流,為接軌國際,並保障賦稅人權,維護人民基本生存權利,實現公平課稅及嚴守程序正義,105年12月9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三讀通過制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並將於今(106)年 12 月 28 日底正式實施,未來稅捐稽徵機關將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遇有稅捐爭議、申訴陳情案件或行政救濟時,可請求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協助,透過專業的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來加強保障納稅者權益。本文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部分重點摘錄說明如下,使一般民眾較能了解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與維護自身納稅權益。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所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例如:民國104年台灣地區的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為266,490元,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為159,894元(266,490元 x 60%)。

實質課稅及推計課稅不罰

  根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即「實質課稅原則」。在過去,時有納稅義務人被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加罰的案例,並對國稅局是否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多所質疑。 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但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

  然而,若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仍可補稅加罰。

  另外,推計課稅適用之對象僅為課稅之事實,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及維護課稅公平,性質上不應及於稅捐處罰之認定。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受調查者之權利

  為避免納稅者因不諳法律,於接受調查時權利遭受侵害,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2條,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得減輕處罰

  納稅者針對稅捐事項通常因專業能力不足而導致處罰之結果,無心之過在所難免,因此不論納稅者主觀之條件就為故意或有無重大過失或一般輕過失均予相同之處罰者,即有違公平原則。因此,特明訂納稅義務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義務者,得減輕其處罰,以減輕納稅者之負擔。

  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明訂,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外,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設置稅務專業法庭,改善訴訟審理品質與效率

  長期以來,人民與稅局打稅務訴訟,勝算僅有6%,甚至造成稅務訴訟一直難脫「打不贏稅局」及「判決理由複製貼上稅局答辯書」的負面印象。有學者指出過低的勝訴率會傾向「稽徵威權主義」,一方面挫折納稅人挑戰違法課稅處分的意願,另一方面也易讓稽徵機關不願面對、改善有問題的課稅措施、函令,反而抱持「不服,你去打行救,也不會贏」、「這作法雖不妥,但法官還是會站在稅局這邊」的消極心態。

  鑑於稅務案件已成為我國行政法院最為常見之訴訟類型,並回應長期以來社會上的期望,並改善稅務行政訴訟之審理品質與效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8條明定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專責辦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

  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

  辦理稅務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稅務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

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會

  相對於有償之消費關係,納稅義務人係無償承擔納稅義務,其稅捐權益也應受相對等之保障,才符合公平原則。參照消費者保護法及美日兩國之制度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9條明定財政部下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會,研擬及審議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並監督其實施。

  由於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有其專業性,並涉及跨部會協調,故法條第二項亦明訂納稅者權利保護委員會需由相關部會代表、律師、會計師、納稅者權利保護團體,及學者專家等組成。

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

  鑑於稅捐法令繁複,非一般納稅者所能充分理解,個別納稅者相對於代表公權力之稅捐稽徵機關常處於弱勢地位,不僅在資訊上不對等,法律手段亦不對等。猶如私法上個別消費者面對大企業時,處於弱勢地位,須仰賴消費者保護法予以保障,並由消費者保護官之建制予以協助。因此,若能透過

  專業的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來加強保障納稅者之權益,將有助於徵納雙方可處於實質地位上的平等。

  美國、日本、英國及韓國等稅制發展較久之國家,為了加強保障納稅者的權利,均設置納稅者保護官,其目的在於避免稅捐課徵或調查過程中,納稅者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當有前述情事發生時,納稅者得向納稅者保護官尋求申訴協助。

  參照先進國家立法例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0條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此外,納稅者權利保護官需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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