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ews433 運用專業,爭取稅務權益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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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醫學大學e快報 第433期  會計室專題

運用專業,爭取稅務權益案例分享

■會計室 許芳益主任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因此,有關人民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即使國稅局之規定或解釋函令,亦不能違背法律之「立法意旨」,此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也是憲法對人民納稅義務權益之保障。

  本校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108學年度稅務申報案件時,認為本校使用結餘保留款購置設備所提列之折舊,於稅務申報調整時並未減除,不符國稅局「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內之「05支出」項下,載明不含以前年度編列使用計畫結餘款用於本年度之支出。乍看之下,如依國稅局05支出項下所述,本校使用結餘保留款購置設備所提列之折舊(支出項目之一)似不能申報為支出,因而影響本校結餘款(課稅所得)將增加約5億餘元,同時過去5年需重提更正保留款使用計畫。因會計師事務所之認知係引用國稅局申報書之規定,對本校每年計算結餘款(課稅所得)影響至關重大。為釐清此項認知差異及爭取本校稅務權益,會計室運用專業及前述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發函國稅局解釋以釐清本校使用結餘保留款購置設備所提列之折舊得否申報為支出,發函國稅局請求釋疑之重點如下:
  一、 提高法律位階,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3號解釋,有類似案例得以認列折舊。
  二、 依租稅法律主義,引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51條及第54條規定,基於所得為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以及收入支出配合原則,法律明定購置設備相關之折舊得以納入成本費用,並未區分一般購置之設備,或使用保留款購置之設備。
  三、 參考現有解釋函令,引述102年1月7日台財稅第10104664650號函,將免稅標準計算支出比例認定折舊方式,與依所得稅法計算保留款(課稅所得)認定折舊方式,兩者得以不同方式認定,亦即兩種認定方式脫鉤,回歸所得稅法之規定(租稅法律主義)。
  經列舉上述重點及本校具體案例發函國稅局釋疑,而國稅局轉財政部會商五區局後,111年12月20日國稅局函復本校明確說明,以結餘款購置設備使用以獲取醫療收入.......,得於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提列折舊費用。此結果亦即與大法官釋字第703號解釋精神一致,並回歸所得稅法之規定,購置設備提列之折舊費用得以認列為成本費用(租稅法律主義)。本次運用專業及引用憲法對人民依法律納稅之保障,得以釋疑確認本校使用結餘保留款購置設備所提列之折舊得以申報為支出,使本校每年結餘保留款(課稅所得) 減少5億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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