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ews275 私立學校申請設立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法源依據與執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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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申請設立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法源依據與執行作業

曾耀增

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由於教育部藉此次修法將許多原教育部承擔之監督權責下放給董事會,故對於學校法人不動產之取得、處分及所設私立學校設立附屬機構與相關事業等業務,於計畫審查時皆特別強調需依私立學校法第48、49及50條辦理。 第48條主要是在規範學校土地之取得或租用,第49條則是規範學校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與出租。而攸關申請設立附屬機構及相關事業之法源依據則為第50條,該條文規定設立附屬機構或辦理相關事業,都必須完備校內程序與取得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私立學校法第48、49及50條,相關條文內容如下表)。

條序 條文內容
第48條 私立學校因校務所需公有、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之土地,學校法人得專案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讓售或租用。

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學校法人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擬訂、變更,致影響私立學校現有校地時,應徵詢學校主管機關及該私立學校之意見。


第49條 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第50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